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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2-02-14 11:19:55 发布机构:南街办事处
索引号 620702077/2022-0001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南街办事处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甘州区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22-02-14 11:19:55 是否有效

张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张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建设管理,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严格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与适度利用湿地自然生态、人文景观为目的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张掖国家湿地公园位于甘州城北郊,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0°23′45″100°29′10″,北纬 38°56′56″39°0′6″,区划面积 1347.6公顷,其四至范围东至昆仑大道延伸段,西至张掖滨河新区西三环路,南至北三环路、滨湖路,北至滨河大道、乌江镇谢家湾村、三闸镇三闸村耕地。

第四条  张掖国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区域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河北永年洼等19处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及功能区调整方案的复函》(林湿发〔2019〕4号)和《张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8-2025年)》划定的范围为准,由甘州区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勘界立标。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与利用,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方针。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与利用应纳入甘州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资金列入甘州区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表彰与奖励机制。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甘州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甘州区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甘州区湿地局”)代表甘州区政府负责对张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甘州区湿地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张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8-2025年)》,按照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需要,编制湿地公园建设规划,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林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水务、文旅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制度;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湿地公园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四、根据甘州区政府统一要求开展湿地公园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和生态景观建设等工作;

五、统一行使湿地公园内规划设计、自然资源、建设管理等职权;

六、执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管理湿地公园运营收入工作;

七、协调、配合做好有关部门派驻湿地公园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

八、行使甘州区政府授予或有关部门委托其他职权。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张掖国家湿地公园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严格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要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符合《张掖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张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四、突出城市湿地、农耕湿地与人文湿地的特色,防止湿地公园建设的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遵照本办法规定以及湿地公园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人文环境相一致。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符合张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对湿地公园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威胁。

一、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二、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三、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沟、泉、池等水体,野生动物、林草植被、土壤水文、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二十一条 应保护湿地公园内地形地貌,未经批准,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开垦、采挖、砌石、割草、烧荒、采砂、取土、爆破、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行为。因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应保持湿地公园内河、塘、沟、泉、池等水体水流、水源生态原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确需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甘州区湿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甘州区政府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制定湿地公园内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湿地公园内植物资源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植物资源。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植物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林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在指定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湿地公园内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湿地公园内动物资源捕捉(捕捞)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动物资源。在湿地公园内捕捉(捕捞)野生(水生)动物的,应依据现有野生(水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许可,由林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甘州区湿地局意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甘州区湿地局应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最危险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入侵物种扩散。加强当地物种种源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当地物种种源。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集水井等设施除湿地公园功能需要以外,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鼓励和扶持具有当地湿地特色的农业、无公害农业和现代农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灭虫剂,采取自然生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和控制农业活动对湿地环境影响。

第二十九条 甘州区湿地局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湿地公园规划,规范湿地公园内环境保护工作。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工业生产设施,禁止新建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和填埋场。严禁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现有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整治,逾期未完成整治的,应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做好湿地公园植被保护、林草防火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生长、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等行为,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甘州区湿地局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管理湿地公园内设施,建立设施维修保护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界桩、界碑、宣传牌、栈道、非机动车道、亭台水榭等公共设施及其标识。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恢复人文环境,甘州区政府应设立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每年从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中至少安排10%,作为湿地保护与生态治理费用。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和支援。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使用报甘州区政府批准后,仅限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四条  严格遵照国家湿地公园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前提下,合理开发和利用湿地资源。

第三十五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自然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七条 科学与合理确定湿地公园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根据游览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游览线路实行限定。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不一致观光、旅游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格遵循适度利用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甘州区湿地局应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修复。具体的修复措施由甘州区湿地局制定,报甘州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游客和其他人员,应服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识,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应依法履行价格审批手续。湿地公园各项收入应用于湿地公园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甘州区湿地局同意,经市场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游览以乘坐旅游观光电瓶车为主,未经允许,禁止各类机动车辆、船舶进入湿地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船舶,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甘州区湿地局应加强湿地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清扫和保洁工作。游客应妥善处理游园过程中所产生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

湿地公园内现有坟墓应按照甘州区民政部门制定补偿标准,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予以外迁。无主坟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湿地公园规划及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应予以撤销。已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法审批造成法律后果,由审批单位和个人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严重违反湿地公园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后,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行政机关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及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打井抽取湿地区域及其周边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按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砍伐、移植、修剪、毁损湿地公园林木资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坏毁损湿地公园界桩、界碑、宣传牌、栈道、非机动车道、亭台水榭等公共设施及其标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或者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违反湿地公园管理秩序行为,按照城市管理执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驾驶车辆、船舶在湿地公园内行驶、停靠、营运,组织游客在湿地公园旅游,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环境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翻修坟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按照殡葬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甘州区湿地局负责实施;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甘州区湿地局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由甘州区政府责令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6日,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甘区政办发〔2016〕2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