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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2-08-11 14:57:11 发布机构:甘州区乡镇;碱滩镇
索引号 /2022-00099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甘州区乡镇;碱滩镇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08-11 14:57:11 是否有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区委、区政府及各级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决策水平,根据《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肃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委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规则(试行)〉的通知》《张掖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委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行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以及其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建立以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外聘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外聘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司法局是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机构,负责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区委、区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是本乡镇、街道,本部门法律顾问的管理机构(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办公机构负责),负责本部门外聘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管理机构应当为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外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外聘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区委、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由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组成,为区委、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各乡镇、街道,区委、区政府各部门外聘法律顾问主要以律师为主,确有必要时可以临时聘请专项服务的专家和律师及律师团队。

第六条 外聘实行聘期制的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资格、律师资格);

(四)法学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有五年以上连续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五)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了解社情民意,熟悉党政机关工作规则;

(七)身体健康,具有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八)聘任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区委、区政府领导在工作中涉及法律方面提供法律

服务;

(二)参与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涉法问题的法律论证,为区委、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工作;

(四)参与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按照领导批示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要合同;

(五)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

(六)参与处理行政诉讼、仲裁、裁决等法律事务,参与调查、审议、论证行政复议案件;

(七)围绕党政机关工作的需要和安排,开展法学理论研究和法治教育培训;

(八)办理党政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党政机关有关会议,就咨询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二)对党政机关交办事项进行调研、考察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三)根据党政机关安排,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和培训;

(四)承担党政机关安排的与法律事务相关的研究课题;

(五)参加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讨论表决;

(六)根据党政机关要求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在研究处理本机关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商引资、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处置、土地房屋征收等重大事项,以及突发事件善后处置等涉及公众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应当就相关法律问题征求本单位法律顾问意见或者组织法律顾问参与讨论;

(二)以行政机关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应当经本机关法律顾问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重大、复杂的合同协议,应当在起草阶段组织法律顾问参与研究;重大项目的谈判,应当有法律顾问参与;

(三)报区委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和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本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执法决定前,应当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十条 区委、区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按照以下程序遴选聘任:

(一)区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各方推荐,择优提出区委、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建议名单;

(二)征求专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区司法局书面征求市律师协会对拟聘任律师的意见;

(四)区司法局将建议名单报区委、区政府审定;

(五)区司法局经区委、区政府授权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服务合同;

(六)举行聘任仪式,颁发聘书。区委、区政府外聘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实行聘期制,每届聘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换届时按照不少于五分之一的原则进行调整补充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外聘律师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为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一名律师原则上同时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五家。党政机关在拟选定本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前,应要求参与竞聘的律师对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况作出说明。区政府工作部门中,法律事务较少的科技、机关事务中心等单位可以视情况采取联合或临时聘用,不单独外聘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调研等活动;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为党政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不得妄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发表不当言论;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党政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对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认真研究论证,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工作任务;

(七)不得从事有损于党政机关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或签章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并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负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认为属于事关全局或重大涉法问题,需要向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的,先报法律顾问管理机构审定后呈报党政机关。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依据委托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外聘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向法律顾问管理机构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管理机构报聘任机关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经法律顾问管理机构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身体等原因,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聘法律顾问履职情况、工作业绩等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评优及续聘、解聘的依据。区委、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具体考核办法由区司法局制定。各乡镇、街道,区委、区政府各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乡镇、街道、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专项服务的专家和律师及律师团队办理行政机关特殊法律事务,特殊法律事务办理终结后,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身份自然终止。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费。区委、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财政足额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动态调整机制有效实施,建立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备用人才库,备用人才的遴选聘任、考核管理、工作报酬由区司法局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委、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标准:实行聘期制的法律专家和律师按每人每年2万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由区司法局按办案量考核发放;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备用人才、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参与法律顾问业务或审议案件的,服务费用由区司法局参照上述标准酌情支付工作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