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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2022-12-07 11:27:06 发布机构:火车站街道办事处
索引号 620702080/2022-00055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火车站街道办事处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12-07 11:27:06 是否有效


                     张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精准确 定救助对象,全面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困 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张掖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方案》《张掖市最低生活 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政府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委 托,依法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 庭认定、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 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所涉及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

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

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核对工作可向乡村振兴、司法援助、残疾

人保障、慈善救助和社会福利等领域拓展。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安全保密

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

只核对、不认定”。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 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 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 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章 核对机构及部门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机构统称核对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教育、公安、财 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应急、 林草、市场监管、统计、乡村振兴、医保、税务、人行、银保 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核对工作采取省、市、县(区)三级逐级核对模 式。各级核对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开展核对工作。本级核 对机构无法核对的事项,应报同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逐级提交

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一)市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工作,对市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同 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每月进行定期复核,出具核对报告 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再核对);承担本市核对数据 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负责本市核对业务的指导和培训;承 担所辖县区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县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核对

等工作。

(二)县区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

(三)需要跨市、跨省核对数据信息的,提交省核对机构

协助核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无偿提供与 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

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有关部门应

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或查询结果。

(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  供婚姻、殡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 残疾人两项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区

划地名、社会组织等信息。

(二)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提供朝觐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登

记等信息。

(三)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

信息及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信息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机动车登记、出

入境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财政

供养信息。

(六)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

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已购房屋网签合同备案、住房保

障、房屋租赁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运营车

辆、船舶等相关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

受农机购置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草原奖补政策等信息。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疾病应急救助、医疗机构

内死亡登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患病情况等信息。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灾后救助等信息。

(十三)林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还

草补助、林业贴息贷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等信息。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

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五)医保部门负责按医疗救助申请事项提供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六)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办证信息。

(十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纳税、从事个体工商

业或经商办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十九)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协调国有银行、商业

银行等机构提供金融相关信息。

(二十)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工作开展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核对内容

第八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指户籍 情况、婚姻情况、就业情况、生存状况等)、家庭收入、家庭

财产和家庭支出情况。

第九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

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 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 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

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 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 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 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 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

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 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

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

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 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

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 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 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 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  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

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

然性质的所得。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 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 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

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等。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一条家庭支出是指家庭及其成员社保、医疗、教育

等生活必需支出。

第十二条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复查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

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存款、保险收益、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

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

公积金的领取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

入;

(五)通过调查机动车辆、船舶、房产等有较大价值实物

的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惠农补贴按照农业农村部门反馈的信息核对;

(七)通过社保缴纳、医保报销、受教育情况等信息核对

家庭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核对途径。

第五章核对流程

第十三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 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 籍、婚姻、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并签署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 书。上述材料经工作人员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初审后,出具《申

请核对委托书》委托县(区)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四条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提出申请之日

起,自终止享受社会救助之日止。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应根据需核对数 据信息的特点、来源、种类,运用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 对系统进行核对。核对机构应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工作组,

实行专人专岗、 一事一授权。

(一)自动比对。通过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

平台,对核对对象的信息数据进行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人工比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导出,使 用加密U盘定期交换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或由相关部门(机

)按需求提供核对所需的数据信息。

(三)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 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

重查看实物或凭证。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在收到本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核对 委托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委托进行受理, 并开具受理回执。各级核对机构自接受委托后,应当在20个工 作日内对核对对象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第十七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 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核对委托方。延 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

工作的期限。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 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

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第十八条核对对象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核对结果有异

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户籍所 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出申 诉。同级核对机构接到有关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向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核对报告仅对本批次核对有效。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主管部

门审核或认定对象的依据之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 档案,加强核对工作档案管理,对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类纸质和电子原始材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核对机构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 息平台,通过政府电子政务专网,与政府相关部门搭建信息共

享渠道,形成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技术模式。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建立与相关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业务 协同机制,融合信息资源。推动核对信息系统与其他业务信息

系统的有效衔接,逐步实现实时自动核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退 回委托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建议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中

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户籍、收入、财产情况或提供虚假材

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努力构建运行规范、管理 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 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核

对对象电子或纸质档案。

第二十五条各级核对机构应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 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

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 制建设,强化工作考核,保障工作经费,加强政策培训,不断

提升核对能力。

第二十七条各级核对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 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故意隐瞒收入、 财产等失信和违规信息记入各相关行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信息保密

制度,与相关部门(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对核 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

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信息。

第二十九条核对中出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信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政

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张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