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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甘州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表日期:2022-06-20 18:34:09 发布机构:财政局
索引号 620702010/2022-00050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财政局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06-20 18:34:09 是否有效

为切实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稳增长、扩投资的积极拉动作用,有效弥补专项债券项目申报、资金使用、绩效管理、项目运营等方面短板弱项,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结合我区实际,甘州区财政局起草了甘州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可于2022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受理部门:甘州区财政局

联系电话:0936-8220301      邮箱:4269764@qq.com

通讯地址:甘州区滨河新区甘州区财政局五楼501


甘州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稳增长、扩投资的积极拉动作用,有效弥补专项债券项目申报、资金使用、绩效管理、项目运营等方面短板弱项,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指省级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项目运营收益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债券项目跟踪管理,严格落实项目收益与融资规模相平衡的有关要求,保障债券还本付息,防范专项债券偿付风险。

第四条 专项债券支持的项目必须是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群众期盼、政府迟早要干的实体政府投资项目,且项目必须收益覆盖本息,当年具备开工条件并能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拉动有效投资的在建项目或新建项目。民营企业项目或市场化运作的产业化项目不能使用债券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专项债券项目申报、债券发行、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债券项目申报

第六条 专项债券项目要围绕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农林水利、生态环保、社会事业、城乡冷链等物流基础设施(含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国家重大战略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九大类,以及国家扩大支持领域新型基础设施、新能源项目等专项债券投向领域。

第七条 上级部门下发债券资金需求申报通知后,区财政局、发改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梳理筛选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项目概况、分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来源、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等项目申报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报债券项目必须同时录入发改局重大项目库和财政局债务管理项目库,经双方审核项目前期手续齐备情况及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并最终共同审核通过形成项目清单报送区政府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

第九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专项债券项目时,要充分考虑项目手续完备程度及项目收益等情况,依据专项债券资金投向领域和禁止类项目清单,选择成熟度高的项目进行申报,切实提高项目储备质量及申报成功率。

第十条 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前,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并将评估情况纳入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方案。事前绩效评估主要判断项目申请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论证以下方面:

(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公益性、收益性;

(二)项目建设投资合规性与项目成熟度;

(三)项目资金来源和到位可行性;

(四)项目收入、成本、收益预测合理性;

(五)债券资金需求合理性;

(六)项目偿债计划可行性和偿债风险点;

(七)绩效目标合理性;

(八)其他需要纳入事前绩效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债券申请发行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我区报送债券需求及债务限额空间等情况,下达整体资金额度。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在省级债券发行额度内,提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安排方案,报请区政府研究同意后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团队对项目的收益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分别出具财务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项目通过评估后方可安排债券资金,项目没有通过评估要及时上报区政府研究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提供专项债券发行相关材料,配合做好信息披露、信用评级等发行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债券项目及额度确定后,由区财政局报请政府研究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批通过后方可申请发行使用。

第四章 债券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资金要严格按照发改局批复的可研建设内容使用,不得投向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房地产开发等其他项目。资金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公用支出、人员经费支出、养老金社保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本息。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债券项目收支预算执行日常监管,债券资金下达后与区财政局及项目单位签订债券转贷协议并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债券资金下达后,项目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切实做好项目建设工作。项目单位按月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报送债券资金支出进度和使用情况,将已形成的支出相关凭证录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并对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较慢的原因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七条 专项债券资金按照规定开设债券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债券资金的拨付,必须对应到具体项目,资金使用实行项目单位报账制,不得进行二次分配,不得以拨列支,资金严格按照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资金支付程序

1.项目单位(资金使用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合同(或采购合同)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资金支付申请,并在申请中明确付款金额、资金用途、收款人信息,同时提供项目工程计量单、发票等其他相关资料。

2.项目主管单位及财政局审签。

3.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签。

4.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准备,避免“资金等项目”造成债券资金闲置,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进度。项目单位应按月向主管部门、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主动接受财政和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十条 专项债券应当严格按照信息披露文件约定的用途使用,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准备不足短期内难以建设实施等特殊原因导致债券资金无法用于原定项目而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政府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预算调整的按程序报送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债券项目应实行全周期绩效管理,项目单位在申请专项债券项目资金需求时,要同步设定绩效目标,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定。绩效目标要尽可能细化量化,能有效反映项目的预期产出、融资成本、偿债风险等。

二十二条 按照“谁申请资金,谁编制目标”的原则,申请专项债券前,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设定绩效目标,未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专项债券资金。绩效目标设置应当重点反映专项债券项目的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还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建立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跟踪监控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动态监控,定期采集绩效运行信息并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告知区财政局,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二十四条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评价结果与后续专项债券安排挂钩,对严重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暂缓或停止拨款,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项目确无法实施或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追回专项债券资金并按程序调整用途。

第六章 债券项目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对使用债券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维护、管理承担主体责任,要切实加强项目后期运营管理,确保项目具有稳定的预期偿债资金来源,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他专项收入以及债券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缴入区级国库,在确保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前,严禁将项目收入用作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债券均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半年付息(十年期以下债券为每年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区财政局每年年初下达各项目单位全年度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应偿还数,由项目单位负责及时归集项目收益,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未按既定方案落实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局可采取扣减相关预算资金等措施还债。

第二十七条 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严禁用于抵质押,不得以任何形式形成新增隐性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是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加强债券资金的使用、筹措还本付息资金,对债券资金的使用、管理、偿还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每年底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总体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及债券还本付息情况,区审计局负责对专项债券项目建设和债券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对未按要求使用资金,存在擅自改变专项债券资金用途、不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要求,做好专项债券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对各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主动接受人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州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政策变化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