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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州区机电井取水计量 智能控制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3-03-14 15:46:26 发布机构:政府办
索引号 620702001/2023-00022 发文字号 甘区政办发〔2023〕25号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3-14 15:46:26 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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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区政办发〔202325

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州区机电井取水计量

智能控制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单位

《甘州区机电井取水计量智能控制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十九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7日

甘州区机电井取水计量智能控制

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加强机电井地下水智能化取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行计量取水定额管理,实现全区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生活、农林灌溉、水源热泵等机电井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一简称用水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务部门负责全区机电井智能化取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与保护工作,市场监管、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做好计量设施管理与保护工作,各用水户负责机电井操作和维护。

第二章  安装管理

第四条  安装的机电井取水计量智能控制设施应当符合计量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具备计量准确、控制有效、自动记录、传输取水信息和超用水量自动停机功能。

  各用水户机电井必须按规定安装智能化计量设施新打机电井及旧井更新改造工程必须完善计量设施。

第六条  各用水户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有管理权限的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设备运行管理

第七条  计量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由所在水管单位向用水户办理移交手续,并与用水户签订智能计量控制设施移交协议,由用水户负责对计量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八条  水管单位要加强计量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计量设施管理档案,与用水户签订计量设施管护责任书,全面做好计量设施管理维护工作。

第九条  水管单位依据用水户水权水量,每年1月上旬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按轮次配水管水控水。每年灌溉前,逐级审核上报作物种植面积和轮次用水计划,利用已建地下水管理平台,严格执行刷卡用水(先申请、再充卡、后使用)制度。用水户在指标内按轮次购买使用水量控制取水量,做到计划取水总量控制,对超许可取水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条  机电井所有者对取水计量设施有异议时,应当向水管单位提出申请,由水管单位组织人员对机电井取水计量智能控制设施进行鉴定。计量设施在设备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鉴定费用由供货单位承担超过质保期鉴定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对农业、工业用水机电井在冬季停用时,用水户应当加强对计量设施越冬管理保护,严禁私拆封签,预防损坏、丢失和盗窃事故发生。为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用水户对计量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并制定和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水务部门要建立巡查制度,固定专人成立计量设施维护组织,加计量设施监督检查力度做好技术服务保障工作。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向所在水管单位报告,水管单位核查后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花费的相关工程材料费由各用水户承担,用水户不得擅自处理计量设施故障。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确定专人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管护,建立岗位责任制。水行政主管、市场监管部门及灌区水管单位依法对机电井计量控制设施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安装的计量设施是否擅自变更、铅封是否完好、计量设施有无损坏、运行是否正常等。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水户擅自停止使用计量设施取水的,依据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计量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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