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
细则》《甘州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甘州区配售型保障
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甘州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甘州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十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甘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6日
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甘州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 号)、《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0﹞1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的通知》(甘建保〔2023〕 83 号)及《张掖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张政办发﹝202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外地来甘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政府引进人才出租的政策性保障住房。中等偏下收入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区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化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政策性保障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甘州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住建局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区纪委监委机关、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市自然资源局甘州分局、区发展改革局、区教育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市公积金中心甘州管理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专班,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统筹、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区住建局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区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区纪委监委机关负责各职能部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职能职责情况监督工作。
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户籍和车辆信息审核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甘州分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土地供应保障审查工作。
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批复和审核工作,并配合市发改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标准。
区教育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子女上学信息审核工作。
区人社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参保审核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后期管理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信息核对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审核工作。
区税务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税务登记信息审核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甘州管理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核查及提取工作。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资格申请审核、公示、摇号分配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报家庭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后期管理和年度复核等工作。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组织实施、分配、后期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2014年“两房” 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为主,根据申请家庭意愿配置相应面积住房。
(一)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需求,合理安排房源布局。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及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规划用途。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及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 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地常住且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区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区无住房人员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人员及进城务工的人员、政府引进人才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及申请程序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家庭为甘州区城镇户籍;
2.申请家庭在甘州区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3.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
4.以户口簿为准,实行一簿一户认定。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认定。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居住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资料;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取得本区居住证;
2.申请人已在甘州区范围内就业有稳定收入来源,且连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3个月以上;
3.申请人无单位职工公寓;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甘州区城市规划区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
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居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和甘州区居住证;
3.申请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资料;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材料;
6.外地户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需提供本人在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住房相关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以上(一)(二)类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向居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乡镇、街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所需材料及申请人家庭住房、人口和收入等进行初步审核,在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街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3.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街道上报申请家庭信息资料进行复审,经复核后将符合条件家庭向区民政局提出对申请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的报告。区民政局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状况、车辆、工商注册登记、社会保险及纳税登记等信息进行信息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4.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对区民政局核对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居住所在地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经甘州区人才管理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
2.已与引进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的引进人才;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甘州区无住房。
政府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甘州区引进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2.引进人才认定文件;
3.与引进人才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材料。
政府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家庭收入限制,其申请程序为:
1.初审:申请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甘州区引进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申请资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向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送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
2.复核: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提交资料后,会同区住建局、民政局等部门对提交资料进行复核,同时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核。
3.批准: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收到复核意见并依据相关规定进一步审核,在新闻媒体、区住建局、乡镇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2.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3.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及审核严格按照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实物保障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本区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将配租房源的位置、户型、数量、面积、租金标准等相关信息适时进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电脑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脑摇号系统进行配租,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区属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
第二十八条 摇号结果在新闻媒体、区住建局及乡镇街道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无异议的向申请人通知办理入住相关手续,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九条 获得分配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15个工作日内,签订《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条 摇号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调换,因就业、子女上学、65岁以上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印证材料,根据房源情况酌情调换。
第三十一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4.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5.租赁期限;
6.双方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要重新核定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区住建局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因使用不当造成火灾等重大人为事故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经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收入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时对房屋擅自装修部分不折价、不补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建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专班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监管工作。
1.健全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档案包含承租人申请、审核、分配、变更以及退出等有关信息。
2.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履约情况监督检查,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定期或不定期对所管辖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对发现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3.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所在居住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登记并安排退出。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住建局牵头,区民政局、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乡镇街道配合,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甘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政府引进人才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对象年度复查工作,由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复查结果报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查,同时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的,由市住建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甘州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切实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 14 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106 号)、《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25〕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州区城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供给、使用、退出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群体租赁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区政府对本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主体责任,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运营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区住建局负责牵头制定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组织编制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本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统筹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遵循“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因地制宜、供需匹配,产城融合、职住平衡”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改造等方式,多渠道扩大供给。积极支持专业化、规模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形成多元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体系。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建设:
(一)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二)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
(三)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
(四)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六)利用低效用地再开发建设;
(七)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
(八)符合条件的地方国有企业收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商品房;
(九)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十)在满足我区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前提下,部分闲置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十一)积极探索在城市更新、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项目等开发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存量房源品质提升、各类园区转型升级等项目多渠道筹措保障性租赁住房。
(十二)其他建设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改造类和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改造前应对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保证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资金。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权属明晰、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根据不同的建设方式,可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一)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基础上,经区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者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二)经区政府同意,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权属不变,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经区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利用产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其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上限可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经区政府同意,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非居住存量闲置房屋(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不得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五)区政府按照职住平衡原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支持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可采取出让、租赁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其中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者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并在出让合同中具体约定。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区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十三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在项目地址上登记申领居住证,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拟开工建设或者正在建设和已建成投入运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的项目,均应发放项目认定书予以认定。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按照《关于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 项目计划及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项目申请书报区住建局。
(二)联合审查。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将项目申请材料发至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进行预审。区政府或者政府授权区住建局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形成联审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或者认定项目。
(三)发放项目认定书。通过联合审查的项目,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未通过的项目,发放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通知书。
(四)办理建设手续。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五)认定管理。
1.认定书有效期。核发的认定书可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具体有效期由区政府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退出规定确定。政府或者地方国有企业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7年,运营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可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序列,涉及各项补助资金不再收回,恢复原有房屋性质和用途,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享受的水、电、气优惠政策同步取消。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日起计算。在运营期限未满,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退出或者无正当理由(或未经批准)中止租赁合同的,取消其相关优惠政策,并退回所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2.认定书注销。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或者因征收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经区住建局报区政府批准后,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取消已享受的国家有关优惠支持政策,收回有关资金。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可享受国家和省级的土地、金融、税费等支持政策,并获得中央和省、市规定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住房租赁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执行。未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不得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办理建设手续时须分类提供不同的材料。新建类项目按国家规定提供报建材料。改建、改造类项目按审批部门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7年,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起计算。运营期届满后,可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也可向区住建局申请根据筹集渠道分类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管控,按照“租户可负担、企业可持续”原则,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确定机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应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75%。运营主体委托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租金进行评估,评估时要充分考虑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户型、装修情况、配套设施等因素,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保租房租金价格。租金价格应实行“一房一价”,并报区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2-3年对租金进行一次评估和调整。运营主体在调整租金前,应向区住建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租金调整的依据和方案。区住建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租金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营主体单次收取租金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单次收取押金不超过3个月。运营主体应在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与承办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承办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押金等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国有企业负责,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运营单位负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三)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投资人或者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五章 申请租赁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公交、环卫、家政、快递人员等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不设户籍、收入限制。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 18 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区行政区域)无住房;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享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相关信息,同时真实、准确、合法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单位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
(四)根据人员类别不同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根据申请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在申请地签订住房购买合同的;
(二)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六章 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由区住建局按照申请人选择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随机摇号进行配租。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 15 日内与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房源分配结果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监管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期满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如地址、面积、户型等;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方式;房屋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合同应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并明确双方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运营主体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燃气管道等方面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记录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运营主体应加强对承租人安全教育,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培训等方式,向承租人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知识、应急逃生知识等,提高承租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房屋各种设施设备,并进行合理维护。如房屋内物品因人为因素损坏,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如房屋内部公共设施设备非人为因素损坏需维修的,承租人可向运营主体或小区物业公司提出维修申请,由专业维修队伍进行维修。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等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物业服务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时期、同区域、同类型、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让、赠予、转借、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 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退出和运营管理全生命周期监督。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联合监督机制,探索保障性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运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本细则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甘州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市工薪收入群体及特定人群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售、管理及退出等全过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城市公共服务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引进人才等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封闭管理、以需定建(购)”原则。
第五条 区住建局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牵头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确定工作,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建设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装修标准、封闭管理、资金监管和日常运营,指导运营公司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回购、合同签订等工作。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工程建设手续办理,指导鼓励建设项目按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装配式建筑和成品住宅相关建设标准执行,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市自然资源局甘州分局依据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土地报批征收、存量土地依法收回、土地储备供应等相关审批工作,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局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要求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工作。配合区住建部门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上级资金申报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各级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建设,会同区住建、发展改革、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程序申报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建设与筹集
第六条 筹集建设保障性住房要与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等工作相结合,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审慎有序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收购。
第七条 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要做到“三个合适”,即面积合适、价格合适、位置合适。应坚持绿色、低碳、智能、安全原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以实用紧凑型户型为主。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提升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由政府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可再次申请);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年满35周岁;保障对象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方式取得的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甘州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甘州区城镇户籍3年以上;
2.在本区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未享受甘州区城区保障性住房;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4.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房产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乡镇教师、医生、民警(含聘用)等人员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甘州区城镇户籍或持有居住证;
2.在本区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未享受甘州区城区保障性住房;
3.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4.在本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相关单位出具务工2年以上的证明资料;
5.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企业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甘州区城镇户籍或持有居住证;
2.在本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未享受甘州区城区保障性住房;
3.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市、县区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
4.其他有关学历、职称、职业资格、社保缴纳等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主申请人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通过投靠子女或其他亲属取得本区户口未满10年的,不得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或获得拆迁安置房屋的,不得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备案并完成初始登记后,由产权单位按规定申请办理销售许可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售方案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确定配售对象和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签订购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做到全过程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准购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进行申请。线上申请的,可在受理申请期内通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平台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线下申请的,可在受理期间持相关证明材料到项目开发单位或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告、申请、审核、摇号、公示和轮候制度等,具体按以下流程实施配售:
(一)项目公告。区住建局向社会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
(二)购房申请。纳入甘州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家庭可提出购房申请。
(三)组织摇号。区住建局组织统一公开摇号,排出选房次序。
(四)资格复核。区住建局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资格复核。复核通过的家庭名单应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五)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按照摇号次序进行现场选房。申购家庭放弃选购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并签订购房合同,缴交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申购家庭无正当理由,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认购合同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买卖合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又申请放弃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七)房屋交付。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办理房屋进户入住相关手续。
第五章 封闭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未满10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满10年的,可通过回购或封闭流转方式退出,回购或封闭流转应满足以下条件:
1.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2.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3.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根据申请回购当年社会经济动态发展,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三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购房家庭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房屋被回购的,不适用以上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性质应注明“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长期闲置,如长期闲置、确需转让、因辞职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应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的,或无力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以向区住建局提出申请,由区住建局负责审核。回购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1.擅自转让、赠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2.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居住用途;
3.无故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1年以上;
4.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5.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按照“成本+利润不超过5%”的原则进行核算,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测算拟定项目均价及单套住房销售价格,由区住建和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
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全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申购人已获得准购通知单且入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名单的,选房期限内半年不参加选房的,区住建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人选房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由区住建部门注销其准购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购房人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购家庭弄虚作假、违背承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骗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格或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本细则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可适时进行修订。
相关解读:《甘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甘州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甘州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