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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2022-01-16 10:47:21 发布机构:长安镇
索引号 620702058/2022-00012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长安镇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2-01-16 10:47:21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筑牢社会救助体系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及国家、省上关于临时救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应当遵循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级民政部门统筹全市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和审核确认工作,卫健、医保、公安、教育、住建、人社、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工作,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小金额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救助对象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要是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申请临时救助。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医疗、残疾、照护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主要包括: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特困人员;

3.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4.低保边缘家庭;

5.易返贫致贫人口;

6.支出型困难家庭;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1.因火灾、水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临时救助受理方式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居住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由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居民突发意外事件、突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人员,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和困难群众动态监测预警信息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查验);

3.遭遇困难的证明材料;

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临时救助佐证材料分现金类和非现金类。现金类佐证材料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支出票据、教育缴费凭证、刚性生活支出凭证、各种赔偿、救助资金等。非现金类佐证材料主要包括各类证明材料、电子影像、图片、证件等。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急需救助,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入户调查表》并签字盖章后救助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九条  审核确认分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支出型救助审核确认适用一般程序。救助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可选择以下方式:

1.信息核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机构,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依据核对结果,做出审核确认决定。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以及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三类户”(农村易返贫致贫户、严重困难家庭、脱贫户)等农村低收入群体,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2.实地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逐一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调查核实完成后,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确认决定并公示。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急难型救助审核确认适用紧急程序。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对困难程度较重的,应“先行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积极开展“先行救助”,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

第十条  审核确认权限。“小金额救助”(救助金额在800元以下)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临时救助,可将审核确认权限按程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困难持续时间在2个月至6个月以及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万元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县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救助,或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救助。一年内同一事由,经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可进行二次救助,二次救助后,因其他不同事由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可视情再次进行救助。对支出型临时救助,要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随时受理、集中审核”等方式,切实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对符合支出型救助对象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城乡统筹、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临时救助金额=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其中,救助对象为家庭的,救助人数按照家庭户籍人口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救助对象为个人的,按实际救助人数计算。困难持续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二)急难型救助标准。对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及时给予3000元(含)以下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救助对象确定救助金额;对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后续支出压力较大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在给予急难型救助后可转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并按支出型救助对象审核确认程序进行二次救助。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等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确定临时救助金额。临时救助最高指导标准为5万元,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具体救助金额。

第六章  救助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救助方式,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进行发放和管理。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的,原则上发放到申请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惠农资金“一卡通”;以个人为单位发放的,原则上发放到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也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转办;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临时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各级财政落实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其他按规定可以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资金全部纳入当地临时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照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县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提出申请,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需求予以续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小金额救助”所需资金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报县级民政部门核拨。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安全高效运转。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以视情先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加强临时救助与医疗保障、教育救助、残疾人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城乡居民因病、因学、因残等刚性支出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负责制”,制定并不断优化社会救助受理、转办(介)、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方便困难群众求助。健全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报告机制、“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资源统筹,提升救助效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披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信息及其变化情况,自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临时救助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做到有据可查。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因主观故意造成工作错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有限等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或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造成救助不精准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5月26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张掖市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8号)同时废止。

张掖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2021年12月3日,市政府印发《张掖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旨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办法》的出台对加快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临时救助工作格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临时救助的适用对象

《办法》明确规定,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救助对象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要是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申请临时救助。《办法》对于非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居住证有效期 6 个月以上和居住满半年以上。

二、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法》规定,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本复印件;3.银行账号;4.申请对象因病、因意外事故、因残、因学等各类佐证材料。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急需救助,但该家庭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入户调查表》并签字盖章后救助。

《办法》规定,临时救助佐证材料分现金类和非现金类。现金类佐证材料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支出票据、教育缴费凭证、刚性生活支出凭证、各种赔偿、救助资金等。非现金类佐证材料主要包括各类证明材料、电子影像、图片、证件等。

三、临时救助的申请程序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四、临时救助的办理时限

《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公示(公示不超过5个工作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确认决定并公示。

五、《办法》的政策亮点

与现行临时救助政策比较,《办法》主要有八个方面的亮点:(一)细化救助对象类别。《办法》将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六类人群: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特困人员;3.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4.低保边缘家庭(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到1.5倍之间);5.易返贫致贫人口6.支出型困难家庭(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可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

急难型救助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因火灾、水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

(二)明确对象认定条件。《办法》对救助对象的认定条件做了明确规定。支出型救助对象认定条件: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医疗、残疾、照护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急难型救助对象认定条件: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对于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优化审核确认程序。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积极开展“先行救助”,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待救助对象急难情况缓解后,补办签字、盖章手续。这一规定旨在提升临时救助的时效性,同时也为基层工作人员开展“先行救助”提供了政策依据。对于支出型救助,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个环节要求组织实施,确保临时救助制度公平公正。

《办法》规定,对支出型临时救助,要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 随时受理、集中审核”等方式,切实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此举可以提升基层服务能力和节约行政成本。

《办法》规定,“小金额救助”(救助金额在800元以下)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临时救助,可将审核确认权限按程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困难持续时间在2个月至6个月以及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万元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县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救助,或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救助。

(四)调整提高救助标准。《办法》规定,临时救助标准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办法》将临时救助最高指导标准从2.5万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一年内同一事由,经临时救助后,生活仍出现严重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可进行二次救助,二次救助后,因其他不同事由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可视情再次进行救助。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等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研究确定临时救助金额。

(五)拓展完善救助方式。《办法》规定要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方式实施救助。《办法》规定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进行发放和管理。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的,原则上发放到申请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或惠农资金“一卡通”;以个人为单位发放的,原则上发放到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也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六)加强救助制度衔接。《办法》明确要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要加强临时救助与医疗保障、教育救助、残疾人福利制度的衔接;要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联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健全、政策衔接、兜底有力的综合救助格局。要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七)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办法》明确乡镇(街道)要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进一步提高临时救助的时效性。可根据所辖乡镇(街道)的人口基数、上年度临时救助规模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用于处理紧急性突发事件,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各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实际支出使用情况,适时给予补充,确保乡镇(街道)开展临时救助“有钱用、能救急”。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使用管理制度,确保“管得好、用得好、用得准”。

(八)建立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办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因主观故意造成工作错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有限等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或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造成救助不精准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