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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1-08-31 17:32:59 发布机构:甘州区部门
索引号 /2021-00088 发文字号 6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甘州区部门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1-08-31 17:32:59 是否有效

甘州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农村土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耕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具有一定灌溉设施和耕种条件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三条实行土地流转经营的受让方,经依法登记,由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区农业农村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登记、发证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所登记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致。

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流转期限5年以上、流转合同规范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区农业农村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需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件;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颁证申请;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承包农户的承包经

营权证书复印件,农户承包土地流转地块信息,地上(含地下)附着物等设施清单及权属材料;

(四)农村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及流转农户花名册;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集体土地权属、四至界限不清楚的;

(七)首次申请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八)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原承包方姓名、面积;

(五)流转受让方名称、住址、流转方式;

(六)流转土地具体位置、面积、用途、类型、期限等内容;

(七)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一)土地流转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将土地流转合同、出让方及流转土地的详细信息、土地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区农业农村对乡镇人民政府审签的材料予以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区农业农村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法人身份证件;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表;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流转经营权受让方应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污损、毁坏的,当事人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遗失、灭失,土地流转受让方申请补发的,由发证机关在其门户网站或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土地流转受让方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以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并注销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流转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

(二)经营期间,受让方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土地流转合同

的;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有效期限届满的;

(四)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五)受让方与出让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土地流转的;

(六)有效期内,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查证或群众举报,发现权利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需要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情形;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的书面申请;

(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原件。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注销手续、交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颁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甘州区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甘区政发〔2016〕156号)》同时废止。

甘州区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稳步有序推进农业设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农户和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投资建设,自主经营管理的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日光温室、食用菌恒温室、钢屋架大棚、农产品储藏窖或冷库及附属设施等农业设施,经申请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第三条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由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负责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业设施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期限。

农业设施产权证只限于权利人使用。

第六条在本区范围内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建设的各类农业设施,均可申请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七条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合法明确的;

(二)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并向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甘州分局办理了出让或划拨的用地手续或设施用地备案手续的;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

第八条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申请表;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国有土地使用

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合同)复印件。

在农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出租方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通知和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的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复印件。

(四)农业设施总体平面图;

(五)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拟登记农业设施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业设施权属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材料的;

(四)超出农业设施备案面积的;

(五)农业设施纳入征收、征用范围的;

(六)首次申请提供虚假材料,不满一年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自受理农业设施产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业设施产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农业设施产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名称、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

(二)设施类别、编号;

(三)产权有效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设施坐落、占地面积;

(五)发证机关及日期;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符合农业设施产权颁证条件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申请人将农业设施的详细情况及占地承包合同或其他材料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意见;

(二)区农业农村对乡镇人民政府审签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报区人民政府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

第十三条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区农业农村管理。

第十四条农业设施权利人认为农业设施产权证和登记

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的;

(三)由于土地经营权延期,导致农业设施产权证有效期延长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办理农业设施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申请;

(二)已变更的农业设施产权出让协议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农业设施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八条农业设施产权证污损、损坏的,权利人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收回原农业设施产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由发证机关在其门户网站或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农业设施产权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在农业设施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九条农业设施产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业设施产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

(一)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丧失设施产权所有权的;

(二)有效期内,农业设施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设施产权的;

(三)农业设施及占用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全部丧失的;

(四)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将农业设施损坏没有及时修复,丧失农业设施作用的;

(五)农业设施权利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业设施产权证的;

(六)其他收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情形。

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颁发农业设施产权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甘州区农业设施产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甘区政发〔2016〕155号)》同时废止。

甘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

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完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市场体系,更好的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多层次的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融资担保业务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下同)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依法承包、流转或者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农户、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或其他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六条抵押人是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并向发包方备案;

(三)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或农业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

权证书》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

材料;

(四)抵押人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得设定抵押: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

    议的;

  2. 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其他共有人、权利人相关信息;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状况、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物的评估价值;

    (五)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应一并抵押。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抵押登记申请中借款人和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

    第十三条抵押合同签订之后30日内,抵押当事人持以下资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其他共有人、权利人身份证件及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五)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证明资料

    (六)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贷款的证明资料;

    (七)其他要求的资料。

    第十四条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于受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农业设施产权证书、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区农业农村


    第五章抵押物评估

    第十九条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评估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实地调查了解,综合测评分析。


    第六章 债权实现

    第二十一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前提下,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依法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土地处置流转期满后,经营权自动返还承包农户。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甘州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甘区政发〔2016〕153号)》同时废止。


    甘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

    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三农”融资渠道,进一步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规模,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央农办财政部等7部委关于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加快补上“三农”领域突出短板的意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等5部委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融资担保业务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以及通过依法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规模经营业主、农民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在承包或流转土地上建设农业设施并取得农业设施产权的农户或规模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发放遵循合法、稳健、审慎、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的农户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七条 抵押人(借款人)是承包农户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户,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并向发包方备案;

    抵押人(借款人)是规模经营业主体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或《农业设施产权证》;

    (三)经承包农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书面备案的相关材料;

    抵押人(借款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不得设定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和《农业设施产权证书》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

    (五)依法不得抵押或受其他限制的;

    (六)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二章抵押登记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区农业农村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农村产权抵押登记证明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三章 贷款办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同时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农业设施产权证》;

    (二)抵押权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和金额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十四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农业设施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或由借贷双方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的50%以内。


    第五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

    第十六条 客户管理银行和经营银行应严格按照贷款行贷后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定期进村入户回访、实地查看,严格监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情况,保证抵押权利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及贷款银行贷后管理规定中列明的风险预警信号,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国家或省、市、区地方政府的区域规划、土地调控发生变化,经营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抵押物被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受污染损毁不适用农业生产等不再符合抵押规定,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的;

    (三)借款人产品市场需求下降、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

    的;

    (四)出现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病虫害或其他疫情,对农

    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

    (六)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由政府主导成立政府性担保基金、偿债基金与贷款银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相对接。贷款银行应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对借款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和农业设施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的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办理变更登记;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在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四)已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的,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出现坏账时,风险基金应按相应比例就贷款银行的贷款损失给予补偿。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含分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处置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

    (一)流转交易。与抵押人、抵押权人、借款人商定,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情况下,所得价款由贷款银行优先受偿。

    (二)协商收购。与司法部门、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由承包地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合法中介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经营权和农业设施产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三)司法诉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按时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偿还的,抵押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政府控股、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贷款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甘州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甘区政发〔2016〕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