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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州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和甘州区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1-04-20 13:04:17 发布机构:平山湖乡
索引号 620702063/2021-00002 发文字号 甘区政发〔2015〕238号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平山湖乡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1-04-20 13:04:17 是否有效

甘州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全区医疗救助水平,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救急难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和《张掖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突出重点、分类施救。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由区政府统一领导,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政策制定、对象审批、资金发放和监督管理。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经济状况核对;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卫计、人社、医保、食品药品监管、保险、慈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医疗救助对象审核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上报、信息录入及建档立卡等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的城乡居民或持有当地常住人口证明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符合甘州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

(五)医疗费用支出型贫困家庭;

(六)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七)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

(八)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九) 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商业保险。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医疗救助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个人申请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孤儿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出)院证明、原始病历(或加盖医院公章的复印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医保(新农合)正式报销票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商业保险结算凭证、各类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属于委托申请的,还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办理程序: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上述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城市居民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申请。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可委托所在村(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收入评估,经村(社区)民主评议小组评议,符合的对象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其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经核对后,由区核对中心向乡镇(街道)反馈情况。乡镇(街道)依据核对结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甘肃省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由乡镇(街道)以正式文件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街道)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申请医疗救助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已经界定为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内的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不再进行核对。

第九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条  没有按规定办理转外就医手续,自行赴外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新农合)不予报销的,经核对收入后由民政部门根据困难程度酌情救助。

第十一条  无第三方责任的重大意外伤害性事故,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为以下六类:

(一)一类救助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

(二)二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的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的一类保障对象;

(三)三类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中除全额保障对象之外的其他保障对象;农村低保中除一类保障对象之外的其他保障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四类救助对象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五)五类救助对象为医疗费用支出型贫困家庭;

(六)六类救助对象为除上述五类救助对象之外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第十四条  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80%予以救助;

(二)二类救助对象,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60%予以救助;

(三)三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按照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分类别、分层次、分比例的原则予以救助,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个人实际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的40%予以救助;

(四)家庭困难的重度精神疾病患者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其他类别的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比例。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工作实际情况设定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起付线。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累积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可以累加计算)。

第十六条  门诊救助。对城市“三无”对象、农村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

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涉及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13〕145号)的规定执行。已享受省级26种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不再享受区级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

对于经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巨大、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七条  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低保一类保障对象、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低保二类保障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农村低保三、四类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15%的标准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可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申请程序直接进行审核审批,区核对机构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次或多次(合计计算)自付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属于八类救助对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精简退职、低收入救助对象、支出型贫困家庭、重点优抚对象、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之一的不进行核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救助对象,区核对机构须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救助。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原则上按照制定的政策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但也可根据当年救助资金总量及救助对象数量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救助政策进行适时调整,制定出台该年度具体的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资料一户一档,一式两份,由区民政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存一份,做到档案资料齐全、程序规范、管理到位。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区级财政预算安排。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当地户籍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市、县(区)级当年福彩公益金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实行区民政局审批、财政局核拨的发放机制,农村居民按照惠农资金“一折统”渠道发放,城市居民实行社会化发放。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应根据每年资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医疗需求等因素,建立医疗救助动态调整机制,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10年5月7日甘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甘州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甘州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同时废止。

甘州区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4〕121号)、《张掖市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遵循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乡两级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区民政部门统筹开展全区临时救助工作,负责全区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并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区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人群。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一)因遭遇火灾、水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仍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区政府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四)如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低于省上标准的,按省上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附个人救助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或家庭经济核对证明或《低保证》、《五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

(五)《残疾人证》、《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属于委托申请的,需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不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未满6个月以上和居住未满半年以上)家庭或个人,应当协助其向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或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经过区经济核对中心核对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区民政部门报区政府审定后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内(包括1000元),区经济核对中心无需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可由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走访邻里、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环节后予以救助;临时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区经济核对中心须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救助。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急难救助因时间紧迫,区经济核对中心无须进行救前核对。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从财政上划拨一定数额临时救助应急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临时救助资金总额的10%,用于急难救助。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为主,也可采用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以现金方式救助的,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以实物方式救助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区财政要按照省财政下拨临时救助资金1:1的比例安排本级预算资金。可安排部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区民政部门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10年6月10日印发的《甘州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甘区政发〔2010〕80号)同时废止。